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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业保险费率应如何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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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按照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国务院批准,可适当调整本行政区域失业保险费的费率。失业保险费率调整应当考虑两个因素,基金支付的实际需要以及单位和个人的承受能力。而且,必须严格约束失业保险费率的调整行为。

  《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失业人员数量和失业保险基金数额,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适当调整本行政区域失业保险费的费率。

  失业保险基金的主要来源是失业保险费。在工资水平相对稳定的前提下,影响失业保险费收入的因素主要有:缴费单位数和人数,费率和征缴比率。失业保险基金与其他社会保险基金一样,具有很强的互济性,即按照“大数法则”筹集基金,统一使用,分散风险。覆盖面越大,筹集的基金数额越大。根据《失业保险条例》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应该说覆盖面的问题基本上解决了,且费率也已确定。在这种情况下,保证基金支付能力还必须抓好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这个关键环节,按照规定的费率把失业保险费按时足额征收到位,从资金来源上予以保证。同时,建立合理的基金管理、使用和监督机制也是至关重要的,这样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必要的开支,杜绝滥用挪用基金的现象,降低基金运行成本,严防基金流失,从管理和使用上保证基金的支付能力。此外,还要根据基金使用情况,建立合理、有效的费率调整机制。

  费率调整应当考虑两个因素:一是基金支付的实际需要;二是单位和个人的承受能力。这两个因素具有同样重要的意义。在基金出现支付困难且单位和个人缴费承受能力较强时,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通过适当提高费率增加基金收入;在基金出现结余较多而需求较少时,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通过调低费率解决基金沉淀、使用效益不高的问题。调整费率不仅与单位和个人的经济利益密切相关,而且直接影响基金的支付能力,应当采取慎重的态度。在一个省的范围内个别地区暂时出现基金收不抵支时,可以通过使用调剂金和财政补贴的办法解决,只有收不抵支问题较为普遍时,才应当采取调整费率的办法。

  费率调整影响重大,因此有必要严格约束调整行为。《失业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体现了以下精神:一是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实行统一费率,所辖各地区之间不实行差别费率;二是费率调整权由中央政府行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未经国务院批准,不得擅自调整本行政区域的费率,这是体现费率调整严肃性的必要措施;三是国务院可以直接调整全国费率,也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申请,批准调整个别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费率;四是省、自治区、直辖市申请调整费率,必须具备一定条件,即在失业人员数量大量增加,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或在失业人员数量明显减少、失业保险基金结余较多确需调整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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