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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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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为保障妇女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求,促进妇女就业,根据《沈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市政府〔2005〕 第43号令),我们制定了《沈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十四条长期在外地(派出机构)工作、探亲(夫妻两地分居)等外出参保人员,符合本市生育保险规定,需到本市行政区域外的医疗(服务)机构就医或者生育的,用人单位应持单位出具的外地诊疗证明、《沈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异地生育申请表》(见附件5)、本人的《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IC卡》和《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手册》、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一孩生育登记单》或者《二、多孩生育登记单》、引产者还应出示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批准终止中期以上妊娠证明》、流产或者计划生育手术者还应出示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手术证明》,到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办理转往外地生育、流产、引产、计划生育手术的审批手续。否则,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生育生活津贴和生育医疗费补贴。

  第十五条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进行妊娠检查、产前检查、分娩、流产、引产或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待医疗终结或分娩后,由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按照本《细则》规定的补贴标准抵减参保人员支付的符合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

  参保人员因严重并发症、合并症转院医治或者生育的,在本人原选定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发生的符合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支付。参保人员应享受的生育医疗费补贴,待参保人员在新转入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医疗终结或分娩后,再由新转入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按照本《细则》规定的补贴标准抵减参保人员支付的符合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如果参保人员在新转入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抵减的符合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未达到限额补贴标准的,由用人单位将参保人员在原选定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个人支付的符合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收费单据和新转入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结算单据一并按规定的时间报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申领差额部分补贴,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审核后按限额补贴标准与新转入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给付的补贴差额拨付

  到用人单位。

  参保人员转往外地生育、流产、引产、计划生育手术或者因急诊在非本人选定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生育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待医疗终结或分娩后,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时间向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申领生育医疗费用补贴。

  第十六条参保人员申领生育生活津贴和生育医疗费补贴,应于分娩、流产、引产、计划生育手术出院(站)后3个月内,由用人单位到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办理申领手续。

  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对参保人员享受生育生活津贴和生育医疗费补贴的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标准,并将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和生育医疗费补贴一次性拨付到用人单位,再由用人单位按标准发给分娩、流产、引产、计划生育手术的参保人员;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

  第十七条申领生育生活津贴和生育医疗费补贴时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生育女职工的身份证、《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IC卡》、《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手册》及复印件;

  (二)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一孩生育登记单》或者《二、多孩生育登记单》复印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及复印件;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引产的应同时持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批准终止中期以上妊娠证明》复印件、流产或计划生育手术的应同时持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手术证明》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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