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生育保险基金收支状况以及国家、省、市有关政策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八条 女职工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生育或者终止妊娠,在下列法定产假期间由领取工资改为享受生育津贴:
(一)妊娠满28周以上生产或者引产的,享受90天的生育津贴;难产的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晚育的增加90天的生育津贴。
(二)妊娠满12周不满28周流产、引产的,享受42天的生育津贴。
(三)妊娠满8周不满12周流产的,享受30天的生育津贴;妊娠不满8周流产的,享受15天的生育津贴。
生育津贴日标准按照女职工分娩或者终止妊娠所在生育保险年度7月份用人单位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除以30计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生育津贴低于女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前工资水平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国家机关和其他由财政负担工资的用人单位的女职工生育、终止妊娠,不享受生育津贴,产假期间的工资由用人单位照发。
第十九条 对不具备剖宫产手术指征,职工要求实施剖宫产手术的,其生育津贴待遇按照自然分娩标准享受。
第二十条 职工的产假时间按自然天数计算。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需在职工分娩、引产或流产后90日内,持出生医学证明等相关材料到市社保局申领生育津贴,逾期不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后未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在欠费期间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欠费3个月内按照有关规定补足全部欠缴的生育保险费后,生育保险基金予以补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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