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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障改革不应偏离共济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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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我国社会保障体系探索于20世纪80年代中期,初建于20世纪90年代中期,基本框架搭建于21世纪初,经过30多年的建设,我国社会保障基本制度已覆盖了全体国民。
  此外,纵观社会保险的多种项目,很多险种很难与多缴多得挂钩,及时硬要挂钩是对公平性极大的破坏。例如,医疗保险,目前是按照工资的一定比例去缴费,得病频率多、得大病则获得的较多。如果按照多缴多得的原则,有些人可能觉得自己不会得病就少缴费,一旦得大病则陷入危机,起不到医疗保险应有的作用,也不利于社会稳定。再如工伤保险,这是根据从事的行业风险安全而设计的费率,不能因为多缴就多得,这样更加有失于公平性。

  三、“精算公平”要建立在“再分配公平”基础之上

  社会保障制度的核心是共济性,其主要功能是平抑一次分配收入差距,如果把精算平衡作为基础,有本末倒置之嫌,发挥不出社会保障制度的根本功用,“精算公平”要建立在“再分配公平”基础之上,在社会保险制度设计中要合理运用精算技术。

  “精算公平”很重要,但它的适用范围和作用十分有限。一是,一些社会保险很难运用精算技术去准确测算。以失业保险为例,以失业险为例,既要预测经济增长速度又要估算就业弹性,仅经济增长速度这一项,就不是可以精算出来的,其他如医疗保险、生育保险更是难以精算。二是,精算平衡需要政府兜底。所谓精算平衡就是要参考社会平均工资的增长水平、投资收益率、期望寿命、人口增长率、老龄化速度,定期调整缴费率、给付率、最低的缴费年限和退休年龄,尽可能达到可持续的代际平衡。然而,这样的测算有一定的适用范围,并随时面临着调整。因此,“精算平衡”更应该强调其原则、方向与作用,必要时需要政府财政兜底。三是,边界设定不同精算中性无法确定。由于社会经济发展的不确定性,设定不同的边界条件,精算的结果就截然不同,精算中性将无法确定。对于社会保险需要合理运用精算技术,要建立一个自身能够精算平衡的制度,这一切都是以共济性为核心的,需要建立在“再分配公平”基础之上。

  四、社保费改税目前尚不可行

  “费”与“税”的问题既关系到社会保障的性质,也关系到征缴体制。一是从性质上来看,社会保障税强调强制性、固定性和无偿性,权益大小与个人纳税多少并无关系,评价标准是个人是否按“量能原则”进行纳税,虽然并不提倡过分强调多缴多得,但是这样的税收将缺乏激励成分,虽然达到了完全的共济性,但与社会保障公平与效率统一、个人权利与义务结合的原则相违背了。二是从资金使用开放与封闭程度来看,如果征缴是封闭运行的,不能向财政其他预算支出调剂,即使是征收社保专项税,预算运营独立、专款专用,然而它的实际筹资方式还是征费,只有纳入一般财政预算才是征税。三是从缴费与未来获得待遇的联系来看,我国实行的是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模式,是一种救济与储蓄相结合的制度,而核心账户是个人,不是典型意义上的税收制度。如果实行费改税,个人账户产权属于个人,不能将其平均化,那只能对社会统筹的部分改,这只会导致社保缴款的分块化,制度变得更加复杂,不利于今后进一步改革。同时,由于税的专属性较弱,可能会出现居民缴了税,却并未享受到相应的社会福利,以致谈“税”色变,不利于社会公平与稳固。此外,实行社会费改税,需要具备很多条件,要确定纳税人的范围,要确定纳税的基数,统一的税率等等,在目前我国社会保险发展的阶段,这些方面很难做到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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