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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对企业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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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2010年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于2010年12月20日开始公布实施,相对于原条例而言,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更加完善地保障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具体体现在:

  2010年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对企业的影响

  2010年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于2010年12月20日开始公布实施,相对于原条例而言,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更加完善地保障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具体体现在:

  第一、进一步扩大了具有参保义务的用人单位的范围。

  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具有参保义务的用人单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从该条款文字表述来看,几乎可以用“全覆盖”来形容参保义务主体的范围。同时,第一次将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纳入了工伤保险的范围,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条例扩大了工伤认定的范围。

  条例第十四条增加了工伤认定的情形,即“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也应当认定为工伤,进一步准确地界定、放宽了工伤认定的范围,明确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况延伸到“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况,更加人性化地扩大了对劳动者的保护范围。

  第三、明确了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

  对于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存在争议的问题,条例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了“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具体来说,就是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就是否属于工伤发生争议时,如果用人单位不能向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举证证明劳动者所受伤害属于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所规定之外情形的,则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即承担支付条例所列举的一系列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

  第四、设立两级劳动能力鉴定机构。

  条例设立了劳动能力两级鉴定机构,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省劳动能力委员会。明确伤残复查鉴定的时间,即距上次鉴定1年后,工伤职工在伤情发生变化时,可申请复查鉴定。

  第五、简化了工伤认定、鉴定和争议处理程序。

  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认定决定;明确了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时限;取消了行政复议前置程序。

  第六、提高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调整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伤残级别增加1至3个月职工本人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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