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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协议的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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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只有经过工伤认定程序被依法认定为工伤的劳动者才能享受工伤待遇、获得工伤赔偿。因此公证处在办理工伤赔偿协议公证时应要求当事人提交工伤认定书,因为职工所受伤害只有在被认定为工伤时才可获得工伤待遇。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目前我国虽然有不少企业依法参加了工伤保险 ,但仍有企业并未按照该条例的规定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因此在这些企业工作的职工还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为了保护这些职工的权益,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中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此这些企业在职工发生伤害后都会采取与职工“私了”的方式解决问题,而部分企业通常会要求职工在获得企业支付的赔偿金额时签署一份协议书,并向公证处申请对该份协议进行公证。现笔者就曾经接触过的几例工伤赔偿协议公证中所遇到的问题谈以下几点:

  在办理工伤赔偿协议公证时是否应有工伤认定书

  工伤认定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用人单位、受伤害的劳动者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的申请,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劳动者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做出认定的行政行为。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只有经过工伤认定程序被依法认定为工伤的劳动者才能享受工伤待遇、获得工伤赔偿。因此公证处在办理工伤赔偿协议公证时应要求当事人提交工伤认定书,因为职工所受伤害只有在被认定为工伤时才可获得工伤待遇,企业才需要承担责任;反之如果职工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那么企业就不需要承担责任,也就失去签订工伤赔偿协议的基础。有的企业会以职工违反工作程序为由认为职工受伤不属于工伤,应由职工自已承担相应的责任,企业只是出于人道主义而给予一些补偿,而我国工伤赔偿的一个基本原则就是无责任原则也称无过失原则,根据该原则即使职工有责任也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所以企业以此为由推卸责任的行为是法律所不允许的。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如果职工所受伤害真的不是工伤,企业确是出于人道主义给予一些补偿,那该补偿行为将是一种善举,企业还有签订协议并公证的必要吗?

  未参保的企业在职工发伤工伤后往往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而不为职工申请工伤认定,而工伤职工在工伤事故发生后,往往首先想到的就是工伤待遇,却不知工伤认定是申请及享受工伤待遇的前提。在这种情况下,公证员作为法律专业人士一定要提醒职工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特别需要告知职工的是工伤认定的申请是有时效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以避免因错过申请时效而无法被认定为工伤。

  有的企业虽然也会认同职工所受伤害为工伤,但是也不会申请工伤认定,而且企业通常还会以降低赔偿标准来作为同意职工所受伤害为工伤的交换条件,这种情况下的赔偿标准必然不符合法律规定。还有的企业虽然是按职工工伤的有关标准来支付相关费用的,但是如果职工在签署工伤赔偿协议时,没有先进行工伤认定,那么当受伤职工的伤情在申请工伤认定的法定时效后发生变化想要求企业增加费用时,企业必然会以签有协议为由拒绝增加,而此时即便工伤职工向法院起诉,法院也会要求职工先进行工伤认定,界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会因超过时效而不予认定,那最终结果将是工伤职工的权益得不到保护,这势必将引起纠纷和社会不和谐的产生,所以当企业与职工向公证处申请办理工伤赔偿协议公证时,公证员应要求企业和职工先进行工伤认定,并向职工详细告知为何要申请工伤认定,以及不及时申请工伤认定的法律后果,发挥公证预防纠纷的社会职能,减少将来可能发生 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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