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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十大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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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2011年1月1日,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正式开始施行。截至目前,该条例已经实施了近9个月。记者采访中了解到,新条例实施的几个月来,很多读者依然不清楚该条例与已经废止的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有何区别。

  四.大幅度提高了一次性伤残、工亡的补助金标准

  根据新条例第35~38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伤残级别,较旧条例增加了1~3个月职工本人的工资。

  旧条例第37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而新条例第39条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调整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五.扩大了工伤保险基金的范围

  根据新条例第2章相关条文规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纳入基金支付范围,原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改由工伤保险基金统一支付。

  这样规定,统一了工伤待遇标准,保证了工伤职工待遇的及时发放,同时减轻了参保用人单位的负担,提高了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的积极性。

  六.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惩罚力度

  其一,加重了对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处罚。新条例第62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除了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外,并增加规定应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对于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旧条例第58条的规定罚款数额为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新条例规定为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

  其二,增加了一条处罚规定。新条例第63条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用人单位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扫除了部分行政程序障碍

  旧条例第53条规定,对于“(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二)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四)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须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法院起诉,即行政复议前置。而新条例第55条则是做了“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选择性规定,行政复议不再是必须的前置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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