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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足额缴纳社保费?劳动者能否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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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因此,如果存在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引言】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因此,如果存在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在日常生活中,较容易产生争议的情形是:劳动者认为自己的实际工资高于缴费工资,用人单位没有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据此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则认为已经按照社保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并不属于没有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故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那么在此种情形下,未足额缴纳社保费是否属于劳动者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呢?

  【案情简介】

  原告何某与被告甲公司于2010年5月8日建立劳动关系。甲公司为何某参加了各项社会保险,具体情况如下:2010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8日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2010年5月19日至2014年5月8日参加了失业保险,2010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参加了医疗保险,2010年5月19日至2014年5月13日参加了工伤保险,2010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参加了生育保险

  2014年4月29日,何某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认为工作期间,甲公司未按照何某的实际工资标准为何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且缴费期间亦短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遂以甲公司未依法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为由,向甲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甲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甲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收到《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

  何某于2013年5月5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甲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5836元。该委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何某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甲公司支付何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836元(6459元×4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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