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甲公司为什么要投保该险种
甲公司提出的单位投保团体人身保险是为了转嫁企业经营过程中的风险。根据前述,甲公司投保该险种显然不能达到自己的目的。造成甲公司投保,可能有以下原因:1.在订约时被误导;2.在投保前和投保过程中未尽到一个市场人应尽之谨慎义务。
“保险公司人员在推销该保险时,明确表示如果员工在工作中因工伤亡,单位给员工赔偿后,保险金给单位”的观点属于一种误导;而甲公司单方面听取保险公司销售人员的说明,未进一步证实该观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也是未尽到谨慎义务的表现。
三、保险公司在销售团体人身保险产品过程中,应当严格依法进行
1.《保险法》第5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2.《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此处的“合同内容”即包括保险人在该合同项下所承担之合同义务以及保险人应向谁履行合同义务。
3.《保险法》第116条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交费的投保人,并不当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如果另有受益人,这一点无疑属于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如果乙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向甲公司推销该险种过程中,能够结合甲公司的实际需要(转嫁企业经营过程中因为员工工作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向甲公司说明在员工因为意外伤害遭受人身伤亡时,保险公司的赔偿金依法应当支付给谁,不隐瞒投保人不当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规定,那么,本案保险金到底归谁的争议就不会产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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