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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期限届满 保险合同效力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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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案中,双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续保,应是对该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的重新签订,而非上一个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的继续履行。中国人寿安顺分公司不予续保的行为应系不再续签附加住院医疗保险的合同,而非单方解除保险合同。
  对法院判决的质疑

  综观一、二审法院对本案法律关系的分析认定及判决,均值得商榷,一些问题需厘清。

  一是本案所涉及的附加险续保是合同的继续履行还是新合同的签订,是本案核心关键所在。从双方签订的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的明确约定来看,本案双方签订的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属于附终止期限的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的规定,在一年保险期限届满后,双方签订的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效力终止。因此,双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续保,应是对该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的重新签订,而非上一个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的继续履行。换句话说,中国人寿安顺分公司不予续保的行为应系不再续签附加住院医疗保险的合同,而非单方解除保险合同。

  二是如何理解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第十二条中关于合同效力终止情形的约定。对该部分内容应将之放到整个合同的框架中进行考量和理解,从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来看,一年的保险期限届满后保险合同自然终止,这是无可争议的,是合同的一般终止情形,而条款第十二条中关于合同效力终止的约定,是针对在履行保险合同期间出现特别情形下的一种提前终止合同的特殊约定,因此一审、二审法院以中国人寿安顺分公司因产品停办不予续保不属于附加险条款中约定的终止合同的情形为由,认定中国人寿安顺分公司不予续保的行为系单方解除保险合同,违反双方签订的附加险合同显然是站不住脚的。

  三是中国人寿安顺分公司在未明确是否续保的情况下先行收取余某附加险保费,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已达成保险合同意思表示,认定附加险合同继续成立并生效是否恰当。笔者认为,法院的认定值得商榷,原因在于其认定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保险合同的成立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即“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作为专门规范保险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而言,属于特别法,故判断本案中附加险保险合同是否成立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几点思考

  一是保险总公司在产品的设计环节应充分对相关条款内容的法律风险进行充分识别,并采取措施予以有效防范。本案中,产品设计上的瑕疵,导致一审、二审法院以产品停办不属于附加险条款中约定的终止合同的情形为由,认定保险公司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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