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应当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赵某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的次日,即书面告知其需要补正“劳动关系或者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明”,赵某按该局的要求,为搜集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明的时间,并非其主观意志能够确定的。
2008年9月5日,赵某接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其补交证明劳动关系材料通知书后,即通过仲裁、诉讼程序保护自己的权利,并最终通过判决确认其与用工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赵某于2009年12月23日收到终审判决,于2010年1月12日即再次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认定其已经积极、稳妥、恰当地行使了自己的权利。
在此情况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超过1年提出申请的”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处理没有法律依据。
此外,《工伤保险条例》制定的基本宗旨,意在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助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未很好地体现最大限度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基本原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受理赵某工伤认定申请,并在合理期限内对其是否构成工伤重新作出认定。
据此,市二中院终审判决北京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赵某是否构成工伤重新作出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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