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相对于“农保模式”而言,新制度有利于打破二元体制分割,统筹城乡养老保险制度的发展。
《办法》第一次在全国层面规定了农民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转移接续办法,增强了制度的便携性,从而有利于从制度上抑制农民工退保的问题。在原有的体制下,在同一个地区的不同县市流动都会带来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困难问题,更不用说农民工在全国各地频繁流动了。
农民工流动不但使社会养老保险关系难以接续,而且按照原有规定,跨地区流动时只能转移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转移社会统筹资金,这就意味着农民工社会养老保险统筹账户资金为当地政府作贡献了。
从某种意义上说,农民工强制性社会保险就异化为城市社保基金的“提款机”了,农民工本人和参保单位的利益都受到了极大的损害。从这个意义上说,《办法》明确了全国统一的农民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和权益累计、接续的政策,有利于增强制度的便携性,矫正了原有体制下的制度性缺陷。
当然,农民工养老保险便携性的真正实现,还有赖于养老保险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全国统筹。为此,必须改变制度分割的体制性障碍,维护社会保障制度的完整性和统一性。只有这样,在全国范围内自由流动的农民工才能真正拥有宪法赋予的社会保障权益。
《办法》在规定转移接续办法的基础上,提出农民工离开就业地时,原则上不“退保”。但笔者认为,应该尊重农民工的退出权利。
一方面,转移接续办法实际执行效果如何,尚待进一步观察,如果不能够有效增强制度的便携性,农民工选择退保还将是其合乎理性的选择。
另一方面,农民工退保实际上行使的是对养老保险制度的自愿退出权,这也是一种有效的制约机制,能够激励养老保险制度的管理者完善制度设计,增强制度的吸引力。
由于农民工的收入普遍较低,大多是按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60%缴费,而与城镇职工享受同等的养老保险权益,这可能对制度的财务可持续性带来一定的压力。这种冲击不容忽视,需要进一步的研究与评估。
从长远来看,通过市场力量的正常作用,企业分担的农民工参保的缴费成本将会由农民工以较低的工资形式承担下来。换句话说,企业分担的农民工养老保险的缴费从长期来看可能并不影响整个劳动成本。
但从短期看,由于工资的相对刚性,企业对农民工养老保险的缴费有可能会提高其成本,降低其竞争力,从而有可能降低对劳动力的需求。这在当前扩内需、保增长、促就业的宏观经济环境下尤其值得关注。这种潜在的冲击同样需要进一步的研究与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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