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保险公司理应支付保险金
中山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人寿保险合同》有效,既然合同也定的保险事故发生,被告就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应当免责的答辩,根据我国保险法律规定,只有当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告知义务且隐瞒的事实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包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情况下,保险人才有权解除合同,通过解除合同进而获得免责并不退还保费的权利。
本案中,保险公司没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投保人故意隐瞒的事实;投保人没有如实告知的事实也不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决定承保或提高费率,因为保险公司证明的两项隐瞒事实中,十年前和近三十年前得病史显然不应影响保险公司是否决定承报或提高费率,且原告王先生的保险事故于这些病症没有直接关联;而且保险公司在得知病情时也没有行使解除权。
中山区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保险公司给付王先生保险金9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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