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保险公司承保团体保险合同,应要求投保人提供被保险人名单并向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凭证,保险凭证应当载明被保险人的基本信息、保险责任范围以及在团体保险合同下享有的各项权利;但下列特殊情况除外。(一)被保险人所属特定团体属于国家保密单位;(二)投保时因客观原因无法确定被保险人、或承包后被保险人变动频繁,但是可以通过客观条件明确却分被保险人。
使用上述特殊情形承保团体保险必须经保险公司总公司审核同意,并及时向承保机构所在地保监局报告。
第四,团体保险的退保金应当通过银行等资金支付系统转账至原缴款账户,但下列特殊情况除外:
(一)投保人缴款账户撤销的,经投保人或者继承投保人权利的人提供有效证明文件,退保金可以通过银行转账至其指定账户,该指定账号应属于投保人或者继承投保人权利的人;
(二)投保人收支账户不一致的,经投保人提供有效证明文件。退保金可以通过银行转账至投保人的有效账户;
(三)投保人没有银行账户或者投保人是自然人的;
(四)经投保人提供有效证明文件,被保险人个人缴纳的保费可以退还给被保险人。
最后,保监会规定团体保险的被保险人可以包括同一团体在不同省、自治区或者直辖市的成员,但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当至少在下列地区之一设有分支机构:
(一),投保人的注册地或者住所;
(二),投保人核算单位所在地;
(三),投保人主要营业场所所在地;
(四),多数被保险人所在地;
(五)50%以上保险金额所在地。
相对于2005年的旧文件,该《征求意见稿》还删除了“特定团体的参保成员应占团体中符合参保条件成员总数的75%以上(含75%)。参保条件由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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