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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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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人身保险合同是保险合同的一种。人身保险合同是指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

  四、恰当地确定保险责任时间

  这里所说的保险责任时间,是指投保人在投保后与保险公司约定了一定的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即在这个时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理赔责任。这种情况在一次性的保险事故中容易确定。比如汽车肇事出现了轿车损坏和人员的死亡,只要在保险约定的时间内发生,保险公司即会承担理赔责任;或者人身的伤害和治疗都在整个保险期内,也可以如此处理。但是,如果在保险期内发生人身伤害,但是治疗却要延续到保险期外,保险公司是否还应承担责任,进行理赔,却极易发生争议。如小学生白某于1998年9月15日参加了学校集体办理的某保险公司承保的学生平安健康保险。保险单中约定:“白某一次性交付保费30元;保险期限自1998年9月1日零时起至1999年8月31日24时至;总保险金额为17000元”,同时又约定“白某若患癌症、肾移植、大面积烧伤、红斑狼疮、再生性障碍贫血,最高核销金额5万元”。关于保险责任,双方在保险单第150条约定“被保险人白某在保险期间,因患疾病在卫生部门所属县以上(含县级)医院或被告指定的医疗单位住院期间支出的住院床位费、手术费、药费、治疗费、化验费、放射费、检查费”,被告将按一定级距和比例计算给付保险金,但“累积给付的保险金最高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该保险单还对除外责任作了约定。1999年5月31日白某到医院住院治疗,确诊为白血病。经保险公司同意转入二一0医院继续治疗。此间,按医院的要求,也是为了减少费用,白某中途两次出院又入院。先后花费医疗费数万元。保险人仅对白某第一次住院费用按保险单比例支付保费6000余元,对第二次和第三次住院费用不予支持,理由是这两次住院时间已经超过了约定的一年保险期限。,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而拒绝支付保险金。法院在审理时认为,白某是在保险期限内住院并发现得了白血病,其整个治疗该病的费用都应该按双方约定的比例支付。虽然,从双方的约定也可以解释出后两次住院的时间确实超出保险时间,不应赔偿的意思,但这种解释不利于投保人,不应予以支持。

  五、注意在双方对有关条款有不同解释时的认定

  保险双方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在没有发生保险事故时,一般很少有争议,而发生了保险事故时则容易发生争议。这些情况主要是在是否应予赔偿、赔多少数额、赔偿比例、保险合同是否应该继续有效、保险人是否还能继续投保等问题上发生。比如在重大疾病人身保险中一般约定投保人在已经患有重大疾病的情况下不能投保,这应该是合理的,否则都在得了重大疾病后再投保,那不等于用很少的钱买一个公费医疗吗?但是,在有的保险条款中往往又约定在保险期内得重大疾病的除外。对于这个除外可能就有责任中不同的解释,一种是原来得病的不能参加保险,但是,在保险期得病的可以继续参加保险;而另一种解释就是原来没有病的可以继续参加保险,而在保险期内得病的不能再参加保险。对于这种可能产生不同的解释的条款,保险法中规定如果对保险条款出现两种不同解释时,应该采用不利于保险公司的条款。

  六、注意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是否予以特殊说明

  人身保险合同大多都是制式合同,也就是保险公司在事先印制好的合同,这里即规定了双方的权利又规定了双方的义务,其中有不少的条款规定了在什么情况下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即免责条款。根据合同法和保险法的规定,制定合同的一方在和对方签订合同时应该特别对这些免责条款进行说明和提示,以免对方产生误解。而在实践中一些保险工作人员,特别是保险代办人员,为了多揽到一些保户,只是向客户宣传参加保险的好处,而很少向其宣讲保险公司在什么情况下不承担责任,只要你填写了保单,交了保费就完事大吉。因此非常容易发生纠纷。如有的人有某种程序的疾病,不适于参加人身保险,但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或者代办员不向其说明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即使说明了也没有什么证据。所以在诉讼到法院以后,法院往往以其没有明确提示为由而判决其败诉。

  七、注意是否有工作人员与投保人合谋骗保

  由于现在人身保险的保额越来越高,如有的对一个钢琴家的手指投保几百万,对歌唱家的嗓子投保几千万,还有的只要是双方约定就可以。因而,高额的保险金使一些人不惜铤而走险,有的投保骗信号保,也有的内外勾结,制造假保险事故,骗取高额保险。对此,应该有一个警惕。在审理中要查清事实,正确处理。一旦发现疑点,应该与有关部门配合,有力地打进出击犯罪。当然也不能疑神疑鬼,草木皆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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