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行统一政策、统一筹资标准和待遇水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确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和待遇水平。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实行市级统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独立核算,单独建帐。遇有特殊情况出现收不抵支时,由政府协调解决。
第七条 县(市、区)财政补助按照城镇居民户籍地进行补助。非本市户籍学生的财政补助部分由各级财政予以补助。
第八条 各级政府对实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负总责,协调各有关部门,形成合力,为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积极创造条件,稳步推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相关配套政策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宏观指导及协调。
社会保险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协调、指导管理和待遇支付等工作。
各地乡镇(街办)劳动保障事务所接受社会保险部门的业务指导,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参保资格审核、登记并协助办理辖区内的业务宣传、咨询和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公安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居民户籍信息与生存信息的管理制度,及时提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的户籍信息与生存信息。
财政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相关配套政策,落实财政补助资金,制定相关的财务管理办法和会计核算办法,并对基金使用管理实施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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