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农业企业的养老保险办法,根据农业企业的特点另行制定。退休费用负担过重,在条例实施前未能按统一标准纳入社会养老保险的企业,可暂时维持分档次定比例的办法,逐步过渡。
第二十七条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到企业工作,其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基金转移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省、市县各级都要成立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履行社会监督职能。监委会日常办理机构设在同级审计部门。
第二十九条养老保险实行年检制度.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定期对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证>>进行年度审查。单位在办理式商年检和劳动用工手续时,应向有关部门提交<<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三十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或注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营业执照,有关部门批准成立或撤销单位时,应知会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三十一条单位拒不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通知限期(不超过30天)参加仍不参加的,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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