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被保险人达到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缴费年限,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提前退休的,相应减发过渡性养老金,每提前一年,减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从事特殊工种的被保险人提前退休的,其过渡性养老金不减发。
第十三条被保险人在中断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到后又重新参加的,其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下同)前后合并计算;未能重新参加的,在达到退休条件时,可按中断关系前的缴费年限享受相应的养老院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一次性老年津贴的标准为:按1998年6月30日前的缴费年限,每满一年计发两个月本人指数化平均工资缴费工资。
第十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须为参加养老保险的单位和被保险人建立档案,实行规范管理。
第十六条养老院保险待遇由被保险人退休前最后缴费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给付.被保险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由所在地缴费单位(失业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由本人)提前两个月向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待遇申报手续。
本人在异地就业,其养老保险关系已转移至户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给付.被保险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由本人提前完成两个月向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待遇申报手续。
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被保险人或其亲属,应于每年6月底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由居住地户籍管理部门或有关单位出具的生存证明,逾期没有提供的,7月份起暂停发放养老金.经证实生存者,可予补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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