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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工的养老保险不容悬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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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会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认为:申请人梁入元在被申请人福利院处工作近10年,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为福利院而非会同县民政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办理各类社会保险手续,没有办理的应当补办,并承担赔偿责任。

  临时工的养老保险不容悬空

  针对梁入元的仲裁申请,福利院辩称:第一,该院是在与梁入元充分协商的基础上才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存在单方面强制解除合同的问题。况且该院依法履行了相应的经济补偿义务,已向其支付4000元经济补偿金。第二,梁入元与该院之间的争议发生在2005年12月底,距开庭已5个多月,超过了我国法律关于当事人应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天内提出仲裁申请的规定期限。另外,梁入元的实体权利被侵害(即社会保险手续未予办理)已近10年,早已超过了《劳动法》保护的期间。第三,梁入元要求赔偿5万元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上述理由,福利院要求驳回梁入元的仲裁申请。

  会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认为:申请人梁入元在被申请人福利院处工作近10年,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为福利院而非会同县民政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办理各类社会保险手续,没有办理的应当补办,并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手续可以由用人单位补办,而梁入元正是发现福利院拒绝为其补办社会保险才于2006年2月12日提起仲裁,故其仲裁申请未超过60天的法定时效。另外,梁入元主张的加班工资和近10年劳动期间的损失5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据此,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6月1日作出如下裁决:一、被申请人在2006年6月30日以前到社会保险机构会同县企业社会保险局为申请人补办1996年11月5日至2006年1月27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具体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方式、标准以会同县企业社会保险局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确定;二、被申请人赔偿因没有缴纳失业保险导致申请人未能享受失业救济费的损失4812元,限2006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该赔偿不包含被申请人已支付的4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单位起诉遭败诉

  然而,仲裁决定书送达后,福利院不服,以梁入元申请仲裁超过了法定时效为由,向会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驳回被告梁入元要求其缴纳养老保险金、支付失业救济金的申请。

  会同县人民法院予以立案后对此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法庭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围绕被告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了60天的法定时效这一焦点问题展开了激烈辩论。

  会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梁入元提出仲裁申请时并未超过法定时效。本案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确定为2005年12月31日。

  《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其中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

  福利院与梁入元存在劳动关系,这是双方均无争议的事实。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使劳动者在退休、患病、失业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利既可通过用人单位按月缴纳相应的保险费来实现,也可在解除劳动合同或退休前由用人单位补办补缴保险费来实现。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如果用人单位拒绝按有关规定为劳动者办理相关的社会保险手续,此时才是劳动纠纷的发生之时,也是劳动者确切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时。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的日期为2005年12月31日,此日亦即梁入元知道其社会保险权利被侵害之日。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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