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职工和个体工商户跨统筹地区流动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为其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及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在同一统筹地区内流动,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
第十五条 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可随时查询个人账户的缴费记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提供服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个人账户查询制度,每年向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发送个人账户对账单。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和个体工商户达到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按照条例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金。
退休审批手续,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退休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退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20。
第十八条 1998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按月发给基本养老保险金;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十九条 1998年1月1日前参加工作或者从事个体经营,1998年1月1日后退休,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发给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调节金。过渡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调节金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前款人员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一次性发给养老金,计发办法按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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