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职工补缴社保费
一、补缴范围和对象
1.我市实行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含退休费用社会统筹)以来,按规定应参保而未参保的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应当补缴其应保未保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各项社会保险实施时间(即最早补缴时间)如下:
⑴我市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含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具体时间,合同制职工为1985年1月,大集体以上固定工为1985年7月,区属小集体固定工为1991年1月,城镇临时工为1990年7月。
⑵我市市区全面实施职工医疗保险的时间为2002年7月1日。
⑶我市市区工伤保险的实施时间,企业及其职工为1997年7月1日,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为2006年4月1日。
⑷我市市区生育保险的实施时间,企业及其职工为1997年7月1日,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为2007年4月1日。
⑸我市市区失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费“五险合一”统一征缴时间为2000年9月1日。
2.我市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含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后,有按国家、省规定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工作年限的职工(如大队干部、赤脚医生和经劳动部门批准由临时工转为合同制职工等),须补缴上述工作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后,方可计算缴费年限。
二、补缴流程及有关规定
1.用人单位中有上述补缴对象的,应当携相关材料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补缴手续:
⑴单位申报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须提供补缴对应年度职工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依据及相关原始材料(包括劳动合同、《就业失业登记证》或《就业登记证(劳动手册)》等),并填写《苏州市参保职工补缴社会保险费申报花名册》。
⑵经市区劳动监察部门执法检查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须提供经劳动监察部门盖章、监察员签字的《限期改正指令书》及《未按规定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人员花名册》。
⑶补缴退休费用社会统筹期间(1985年至1991年)养老保险费的,还须提供补缴对应年度的劳动工资统计年报或财务年报。
⑷补缴按规定可以计算连续工龄的工作年限的养老保险费的,还须提供职工档案等原始材料。
2.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后,计算补缴金额,办理补缴确认手续。
⑴补缴基数一律按办理补缴年度适用的上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执行;
⑵补缴比例按补缴对应年度各险种企业和职工缴费比例之和执行(补缴1985年至1992年期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统一按21%的缴费比例执行);补缴医疗保险费的,须同时补缴大额医疗费用社会共济基金。
3.用人单位根据选定的缴款方式(计入结算表或直接缴费),按规定向地税部门或社保经办机构缴清应补缴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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