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增加了劳动能力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的规定(新旧《条例》第29条)
【解读】旧《工伤保险条例》对劳动能力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没有明确规定,新《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为60日,必要时可延长30日。
10、变更了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的支付主体:均为工伤保险基金(旧《条例》第29条、新《条例》第30条)
【解读】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由用人单位支付,新《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取消了70%的限制,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且支付主体改为工伤保险基金,而非用人单位。另外,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亦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而非用人单位支付。
11、增加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的医疗费用不停止支付的规定(新《条例》第31条)
【解读】新《条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旧条例无此规定。这一规定有利于保护工伤职工的权益。
12、提高了一至十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旧《条例》第33-35条、新《条例》第35-37条)
【解读】新旧《条例》一次性伤残补金助金标准比较:一至四级增加3个月本人工资,五至六级增加2个月本人工资,七至十级增加1个月本人工资。
13、变更了五至十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主体(旧《条例》第34、35条、新《条例》第36、37条)
【解读】旧《条例》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新《条例》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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