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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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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如下:

  (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基金不支付工伤职工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治疗的费用。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补缴工伤保险费。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或者职工在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标准支付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

  (一)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

  (二)少报职工人数,未给部分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三)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用人单位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欠缴前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后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支。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用人单位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后,重新核定工伤保险待遇。重新核定前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

  第十四条本市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储备金。工伤保险基金历年结余部分并入储备金。需要动用储备金时,经办机构应当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作为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或者视同工伤确认申请(以下统称工伤认定申请)。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时限,向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

  第十六条职工在原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到现用人单位后被诊断患职业病的,现用人单位有责任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七条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并附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证据:

  (一)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询证明;

  (二)职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

  (三)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提交事故的相关证据材料;

  (四)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情形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者其他证明;

  (五)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情形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相关部门的证明;

  (六)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情形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不属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提交相关部门的证明;

  (七)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情形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证明;

  (八)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情形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九)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情形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第十八条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提交职工受伤害或者被诊断患职业病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明。

  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确定劳动关系。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十九条申请人应当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职工受伤害时初诊诊断证明书,或者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二十条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受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将有权管辖的部门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申请人在30日内补正全部材料的,应当受理。

  第二十一条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超过1年提出申请的;

  (二)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

  (三)属于《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对不予受理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并在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证据。

  第二十三条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结论,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和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应当核发《工伤证》。

  用人单位不得扣留《工伤证》。

  第二十四条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医疗诊断证明书,确定工伤职工的伤害部位或者职业病名称。由工伤直接导致的疾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一并列入伤害部位。

  第二十五条认定工伤后,职工应当在依据《条例》第四十五条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中选择1至2家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工伤医疗机构)就医。

  职工选定工伤医疗机构满1年后,可以重新选择。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六条劳动能力鉴定包括伤残等级鉴定、生活自理障碍等级鉴定、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确认和配置辅助器具确认。

  第二十七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者停工留薪期内工伤治愈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应当书面向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结论、诊断证明书、检查结果、诊疗病历等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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