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过合议庭评议,审判长臧静对此案直接宣判。
合议庭评议认为,关于本案所涉的事故是否发生在条例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吕明英在未赶上交通班车时,乘坐下一班次交通列车下班回家,属于合理的下班时间。吕明英在下班途中穿越铁路线的行为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相关规定,但其行为目的是为抄近道回家,应符合“在上下班途中”的情形。另被申请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也无证据证明该事故发生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为工伤的情形。
道路交通安全法调整范围仅限于道路交通领域。该法在对“机动车”用语进行定义时,将火车、轻轨、地铁等在专用轨道行驶的交通工具排除在外,实际是根据该法的调整范围作了限缩性界定。该定义只适用于该法及其配套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保护因工作原因遭受伤害的职工合法权益,该法的调整范围是工伤保险条例法律关系,故对条例中的“机动车”应当作通常意义上的符合客观实际的理解和合理解释。
即不仅包括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还应包括轨道交通中的火车、轻轨、地铁等符合机动车技术特征的交通工具。
原审判决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以火车不属于机动车范畴为由,作出吕明英被火车撞伤致死不属于条例规定的“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二审法院的行政判决;撤销南京市劳保局对吕明英作出的不是工伤的认定;责令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高荣梅听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判决她胜诉时,喜极而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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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建议:尽快修订《工伤保险条例》
江苏省政协委员、汇业律师事务所主任魏青松认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这次判决是在现有法律框架内作出的,并未突破现有范围。
以前,遭遇车祸的工伤认定直接援引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中“只管城市道路不管铁路”是错误的,对《工伤保险条例》中的机动车重新定义,是正视社会效果的体现。该案的判决对将来的立法肯定会产生深远的影响。
南京大学有关法学专家建议,应尽快修订《工伤保险条例》中的相关规定,扩大“机动车”涵盖范围。
现实当中,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很多是电动车。因此,就机动车的范围,应当以“驱动方式”作为衡量标准,只要是机械动力驱动,非人力、畜力驱动的车辆,都应认定为机动车,由此给劳动者带来的伤害,也应认定为工伤。
进而取消“机动车”这一限定词对工伤认定的限制,将工伤扩大到职工上下班途中的所有意外伤害,包括列车、电动车、自行车、不慎摔倒、突发疾病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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