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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意外险投保人资格的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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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由于保险产品的特殊性,很难说哪个产品“最优”。不妨从保障范围、价格、限制条件等几大方面做一个综合的比较,从而选择一款性价比较高的适合自己的产品。下面是人身意外险的案例分析。

  【案情】

  2013年3月,某福利院院长李某在保险代理人王某的多次劝说下,为福利院的14名弃婴分别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其中孙某的保单中载明:福利院李某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孙某,受益人为某福利院。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7日时零时起至2014年3月6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身故60000元,并约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因意外伤害身故或全残,保险人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与受益人,本合同终止。在合同备注中写有“意外伤害事故是指由于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在意外事故发生180天内身故。”2013年10月4日,孙某发高烧,某福利院工作人员以为孙某感冒,就给孙某连服了三天的感冒药,但孙某的烧都没有退下。第四天突然出现全身抽搐、说胡话症状,某福利院赶紧把孙某送往县人民医院。县人民医院诊断为“病变性脑膜炎”,已错过最佳治疗时机。虽经医院奋力抢救,孙某没有脱离危险,10月8日县人民医院向某福利院出具了孙某死亡证明书。某福利院院长李某持该死亡证明书向保险公司索赔。但保险公司经调查后发现,李某并非孙某的亲身父母,没有资格为孙某投保人身伤害险,而且在孙某患病之际,福利院未能积极履行治疗义务,对孙某的死亡有重大过失,因此保险公司拒绝理赔。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福利院李某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保险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

  【分歧】

  在本案中,李某为孙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是否有效,争执的焦点是李某作为福利院的法人代表对孙某是否有保险利益。在投保人的保险利益的定性上出现了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尽管李某作为福利院法人代表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但该保险合同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父母为未成年人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孙某作为不满10岁的未成年人,应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未成年人,只有父母才能为其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福利院作为民政局下属的公益事业法人单位,李某作为该单位法人不是孙某的亲身父母,也不是有合法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和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对孙某的生命和健康不具有保险利益。另外在孙某患病期间,福利院没有尽到积极施救的义务,对孙某的病情没有谨慎防范,把孙某的发烧误认为是感冒,错过了最佳治疗时机。因此,福利院无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在明知福利院法人代表李某无权为孙某投保人身保险合同,为追求业务量而多次劝说促成保险合同签订,保险公司签订了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保险合同应认定无效,但保险公司对该合同审查不严,存在重在过错。保险公司作为过错方应当赔偿福利院所受的损失。

  第三种意见认为:孙某作为残疾儿童,被亲身父母抛弃,某福利院依照有关规定对查找不到父母的弃婴实行集中供养。福利院是孙某的监护人,监护人有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权益的权利和义务,困此福利院对孙某的生命和健康具有保险利益。福利院作为孙某的监护人有代行未成年人父母的权利。福利院法人代表李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福利院没有谋取私利的目的,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保险合同应合法有效。孙某因发烧诱发病变脑膜炎经抢救无效死亡,属于保险合同中所规定的意外伤害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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