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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伤害险项下的附加医疗保险应适用“补偿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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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项下的附加医疗保险是否适用“补偿原则”,在当今法律界还存在着较大的争议。
  (二)保险公司败诉的案例

  原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据由审判员孙志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学校于2005年2月17日投保了被告的《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附加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保险期限自2005年2月17日起至2006年2月16日24时止。2005年11月18日11时30分左右,原告在所在小学校园内被他人驾驶的摩托车撞倒,致左腿骨骨折,先后两次入院治疗,医疗费用6553.90元,为此,原告代理人向被告索赔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用6553.9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称,原告在索赔时没有提供医药费原件,且原告已得到其他保险公司的赔偿,因此,被告不同意再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在校学生,于2005年2月17日在学校投保了被告的《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附加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缴纳保费26元;保险金额分别为4000元、500元、66000元,保险期间自2005年2月17日零时起,无截止日期。被告交给原告一份学生、幼儿保险通知单,保险通知单背面附有学生、幼儿保险简介及保险责任规定。

  2005年11月18日11时30分左右,原告在校园内被他人驾驶的摩托车撞倒,致左腿骨骨折,先后两次人院治疗;2006年6月1日、10月21日本院以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两次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某支公司赔偿给原告第三者责任险医药费合计6553.90元,其中医疗费95元,住院医疗费6458.90元,嗣后,原告以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住院医疗保险合同向被告索赔未果,遂诉至该院。

  该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学生、幼儿意外伤害,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住院医疗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某支公司获得的医疗赔偿,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得到的赔偿,属于民事侵权赔偿,本案保险合同的标的是自然人的生命和健康,是人身保险合同,两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我国现行保险法律、法规规定人身保险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在人身保险合同约定的因第三者的行为发生保险事故和事件后,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对致保险事故或事件发生应负责的第三人,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换言之,由于第三者侵权行为造成被保险人受伤,第三者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保险人仍按照人身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根据原、被告双方对附加意外伤害医疗、附加住院医疗保险金赔付时按分级累进、比例的约定计算。

  因此,原告的医药费原件已交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被告可根据人民法院生效文书认定的相关事实进行赔付。对被告称其原告已得到其他保险公司的赔偿,不再获赔以及要求按公费医疗的用药范围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意外伤害医药费未超当地社会医疗保险规定的用药范围,附加住院医疗费用亦系合理的必要医疗费用,所以,被告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败诉,并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庄某保险金3907.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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