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国际保险业来看,“不可抗辩条款”已成为寿险合同的固定条款。修订后新《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按照该条款的规定,上起案例中投保人刘先生虽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其同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成立已经超过了两年,保险公司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从上述案例可以得知:同样的案子,在新《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生效后,得到截然不同的法院判决。同时,笔者认为,该法律条文在立法上还存在未能明确的地方:
一、“不可抗辩条款”能否适用财产保险合同(包括责任保险合同)?新《保险法》将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置于保险合同总则部分,从立法技术上来说,是承认所有保险合同都适用于不可抗辩条款。但在作为不可抗辩条款发源地的美国,不可抗辩条款是不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的。法律条文这样的次序安排显然会引发日后司法实践中“不可抗辩条款”是否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的争议。
二、“不可抗辩条款”两年期限的起算日期不应当为保险合同成立之日。保险合同成立的日期,《保险法》规定为保险人承诺承保之时,实务中人身保险合同须经体检等核保程序,这个承诺日是难以确定的。另外,从不可抗辩条款的起源国美国的实践来看,主流观点认为,不可抗辩两年的起算期,应当是保单签发日期。也有一些学者认为,应从保险人投保之日起算。
三、《保险法》未规定“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例外。在美国,如果被保险人没有缴纳保险费,则不能适用“不可抗辩条款”,国外“不可抗辩条款”还有很多方面的例外,如:承保范围之争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保险合同不成立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特别严重之欺诈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未满足保险人提出之某些条件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等,而我国的《保险法》却没有此规定。
虽然“不可抗辩条款”立法上还有问题,但不可否认的是该条款的设立将会有助于进一步规范我国保险业的行为,有序促进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和谐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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