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保险公司及其保险销售人员在销售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误导消费者的行为:
(一)片面或不完整地描述保险产品的特征及其内容,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二)将保险产品与其他金融产品混淆,或将保险产品的利益与其他金融产品收益进行不当类比;
(三)将保险产品中的非保证利益当作保证利益进行宣传;
(四)对保险产品的红利、盈余分配或者未来不确定收益做出超出保险合同约定范围的描述或承诺;
(五)以不实或虚假的保险产品税收优惠利益对客户进行不当宣传;
(六)以不实或虚假身份误导客户,进行保险销售活动;
(七)以捏造、散布虚假信息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八)承诺给予投保人、受益人、被保险人保险合同约定外的利益。
(九)除上述行为外,做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第四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保险销售人员的后续管理,完善退出机制。同一销售人员被中国保监会、其他外部机构或保险机构查实存在两次或以上销售误导的,保险公司应立即停止委托其开展业务,取消其执业资格。由于销售误导被保险公司清退的,应当在保险行业协会网站公布其姓名及资格证书编号,其他保险公司也不得为其办理执业资格,委托其开展业务。
第五章业务管理
第一节单证和印章管理
第四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险单证管理制度和管理信息系统,加强保险单证管理。保险单证包括保险单、投保单、批单、保险凭证、收据等。
保险单证应当由保险公司总公司统一设计、印制或授权省级分公司印制,并建立单证样本档案。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有价空白单证的领用管理,做到定期回缴、定期核销、定期盘点。
保险公司应当设立专门的、符合消防和安全要求的保险单证存放场所。
第四十八条保险公司应完善保险合同的制作,保险合同所用字体必须清晰,容易阅读,保险合同封面主体部分应当以显著的字体印有“保险合同”字样、保险公司名称等内容,保险合同的显著位置应当注明保险合同信息查询方式,包括查询网址、客服电话等。
第四十九条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上采取防伪措施。
第五十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印章管理制度,加强对印章的刻制、领取、交接、保管、使用和销毁等各环节的管理。印章包括保险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业务专用章等。
保险公司各级分支机构使用的印章应经总公司审批后刻制。
第二节佣金管理
第五十一条保险公司总公司或者其省级分公司应当以银行等资金支付系统转账的方式支付佣金。保险公司省级以下分支机构不得支付佣金。
第五十二条保险公司根据委托代理协议向个人支付人身保险保单的直接佣金的比率,其上限不得超过产品定价时的附加费用率。除短期人身保险业务和一次性交付的长期人身保险业务外,佣金应采用分期形式支付。
第五十三条保险公司应当依据委托代理销售保险的保险中介机构及个人对的销售合规情况和售后服务品质,合理调节佣金水平及支付期限。
保险公司在客户回访过程中发现上述机构和个人有销售误导行为的,应当对其佣金进行相应扣罚并采取相应的惩戒措施。
第五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当据实列支并支付佣金,不得出现以下行为:
(一)账外核算和经营;
(二)向不具有合法保险中介资格的机构或个人支付佣金或者其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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