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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能否强制执行人寿保险保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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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李某与秦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招远市人民法院判决秦某给付李某各项经济损失6万元。李某申请执行,秦某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查秦某从2002年12月12日投保人寿保险中的康宁定期保险,至2009年12月12日每年交5000元(保费已交齐)。

  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内部规定没有法律依据,不能对抗法院执行。

  另一种意见认为不可以执行。虽然现金价值是投保人的,但考虑到康宁保险是一份人寿保险合同,关系人的生命价值,如果被保险人同意退保,法院可以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如果不同意退保,法院不能强制被执行人退保。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一、人寿保险合同具有储蓄性和有价性。

  所谓储蓄性,是指人寿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所支付的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是获得赔偿的决定因素;而在保险合同期限届满时,则应由保险人返还保险费并附加部分利息。所谓有价性,则是指投保人在支付保险费后,因其所具有的储蓄性,即可视为保险单为有价证券,具有现金价值。这种财产权益表现在两方面:一方面是当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可以获取保单的现金价值;另一方面是当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受益人可获得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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