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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遣员工出险 工伤保险赔不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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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2012年11月,某劳务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一份,约定劳务公司为张某等投保单上载明的、被劳务公司派遣至物流企业工作的劳务派遣人员,投保团体补充工伤意外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

 

  案件评析

  本案是一起团体补充工伤意外保险纠纷案件,团体补充工伤意外保险是人身保险的一种,被保险人是用人单位的员工。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保险人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终止后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

  首先,合同订立时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合同有效。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投保人对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具有保险利益,但与该条第一款(一)到(三)项的人身关系不同,劳动关系是基于劳动合同而产生的一种社会关系,处于变动之中。那么,实践中就会存在订立合同时存在劳动关系,但事故发生时劳动关系已终止的情形。《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在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可见,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只是订立人身保险合同的前提条件,只要在订立合同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存在劳动关系,合同即有效,即使合同订立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劳动关系终止,也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劳务公司投保时其与张某存在劳动关系,保险合同中关于张某的约定有效,即使2013年6月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保险合同依然有效。

  其次,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应看合同条款具体约定。用人单位与员工之间终止劳动关系,团体补充工伤意外保险合同依然有效,但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应看保险条款具体约定。如果保险条款对被保险人终止劳动关系后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未作出明确约定,保险公司就应承担保险责任,反之,保险条款约定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劳动关系终止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则保险公司不再承担保险责任。当然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对其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否则保险公司仍应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保险条款第十三条明确约定了被保险人终止劳动关系保险人对其所负保险责任终止,故本案中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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