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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欠款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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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1998年5月8日,王某之夫孙某与原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市某公司签订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孙某为投保人、被保险人;王某为受益人;保险金额为20,000元;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责任自1998年5月8日12时起;交费期为20年;每年保险费为2,004元。”

  (一)孙某在2003年5月8日没有交纳2003年度的保险费2,004元,超过六十天的宽限期仍没有交付,本案保险合同效力是否已经中止?

  保险合同附件《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重大疾病终身保险条款(97.12)》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了保险合同效力中止、解除的时间和条件,即:“逾宽限期间仍未缴付且无保险费垫交的,合同自宽限期间终了的次日起效力中止。”、“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的分期保险费超过宽限期间仍未缴付,保险单当时的现金价值不足以垫交一期保险费及利息时,公司退还现金价值,合同效力即行中止。”孙某在2003年5月8日没有交纳2003年度的保险费2,004元,超过六十天的宽限期仍没有交付。但2003年5月8日孙某的保险单现金价值为4,094.40元,足以垫付2003年度的保险费及利息。按照《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重大疾病终身保险条款(97.12)》第五条的规定,孙某的情况不符合合同效力中止的条件。本案保险合同效力依法不应中止,合同效力应当继续有效。

  (二)“自动垫交”保险费是否应由孙某提出申请?

  《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重大疾病终身保险条款(97.12)》第五条规定:“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的分期保险费超过宽限期间仍未缴付,而本保险单当时的现金价值足以垫交保险费及利息时,除投保人事前另以书面作反对声明外,本公司自动垫交其应缴保险费及利息,使本合同继续有效。如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应从给付保险金中扣除本公司垫交的保险费及利息。”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第五条的规定自动垫交孙某应缴保险费,使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上诉人未能举出自动垫交保险费应由孙某提出申请的法律及合同依据。按照通常理解“自动垫交”应当解释为:“自己主动垫交”。依据该合同条款,“自动垫交”保险费是上诉人应当自动履行的合同义务,无需由孙某向上诉人提出申请。

  (三)孙某申请合同复效、进行体检的行为是否孙某要求上诉人垫交保险费权利的放弃?是否孙某对保险合同中止的认可?

  上诉人主张孙某申请合同复效、进行体检的行为是孙某要求上诉人垫交保险费权利的放弃,是对保险合同中止的认可。上诉人承认孙某事前没有以书面形式对上诉人自动垫交保险费做出过反对的声明。上诉人未能举出孙某在欠交保险费后明确表示放弃上诉人垫交保险费使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的权利或免除上诉人自动垫交保险费义务的证据。上诉人未能举出孙某在欠交保险费后与上诉人协商解除保险合同的证据。所以,孙某申请合同复效、进行体检的行为不意味着孙某放弃了上诉人垫交保险费的权利,不意味着孙某对保险合同中止的认可。(四)关于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的问题。

  上诉人作为专业保险公司应当明知在孙某超过宽限期仍然没有交纳2003年度的保险费,且孙某的保险单现金价值足以垫付当年度的保险费及利息时上诉人负有自动垫交保险费使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的义务。上诉人拒不履行自动垫交保险费使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的合同义务,既不提示孙某保险单现金价值足以垫交当年度的保险费,也不告知孙某享有上诉人自动垫交保险费使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的权利,却告知孙某保险合同已经失效,应当办理保险合同复效手续。上诉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孙某在上诉人向其隐瞒了上诉人应当自动垫交保险费使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的真实情况,被告知保险合同效力已经中止的虚假信息后,误以为保险合同效力已经中止。从孙某申请恢复合同效力、进行体检的行为分析,孙某的主观愿望是希望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孙某在上诉人拒绝恢复保险合同效力后并未与上诉人签订解除保险合同的协议,亦未到上诉人处办理退还现金价值、解除保险合同的手续。孙某所做的申请恢复保险合同效力及体检的行为不能证明孙某同意解除保险合同,不能免除上诉人自动垫交保险费的合同义务。上诉人拒不履行自动垫交保险费的义务属于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并不导致保险合同效力的中止。上诉人还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上诉人应于2003年7月8日自动垫交保险费及利息,使保险合同继续有效。被保险人孙某死亡后,上诉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受益人王某应获得的保险金60,000元,扣除上诉人应当自动垫交的保险费2,004元及相应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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