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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合理运用“保费自动垫缴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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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自动垫缴,是指在缴费宽限期结束时缴投保人仍未缴付保险费,保险公司利用保险单具有的现金价值自动垫付投保人应缴的保险费。当投保人未按期缴纳保费导致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时,保费自动垫缴条款可以使其免于中止,对于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从这一角度考虑,保费自动垫缴条款保障了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带来了方便。但是,如果从公平自愿的角度来看,保费自动垫缴条款又有欠合理。从投保人角度来说,保费自动垫缴条款固然可以防止投保人因保险合同中止而遭受损失,但若投保人出于自己意愿想要中止保险合同,此时,这一条款的存在,违背了投保人的真实意思,由此导致其在退保时蒙受损失。从保险人角度来说,保费自动垫缴条款一般并不会给保险人带来不公平。相反,该条款的存在,一定程度上维持了保险公司的业务稳定性和连续性,保险合同因为保费自动垫缴条款而免于失效,有利于公司维持较高的续保率。

  就我国寿险公司所销售的寿险产品来说,大部分产品的保险条款中都包含保费自动垫缴条款。一般来说,该条款通常以以下三种方式给出:第一,寿险合同中未包括保费自动垫缴条款,即投保人未按照相关规定缴纳保险费,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第二,保费自动垫缴条款在寿险合同订立时自动存在,即无须保险人做出特别提示,该条款于保险合同生效时自动生效。第三,保费自动垫缴条款是寿险合同的自选条款,即在寿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可以自主选择该条款,并需要投保人提缴书面申请。

  在上述三种情况下,前两种条款设计方式有欠公平。在第一种方式下,寿险合同没有达到充分保护投保人利益的目的。若投保人在非自愿的情况下未按期缴纳保费,此时保险公司如果按照规定中止保险合同,一方面,投保人的利益将受到损害;另一方面,保险公司的业务稳定性和连续性也会受到破坏。在第二种方式下,保险合同中这一条款的存在并没有充分尊重投保人的意思。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对于保险人应当提请投保人注意的事项,《保险法》中仅规定,对免责条款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作出明确提示或说明,对其他条款未作明确规定。但是《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缴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因此,在实际运作中,该条款应当避免采取前两种方式出现在保险合同中。相比较而言,第三种方式应当是比较合理的。只有当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明确表示主动选择保费自动垫缴条款时,该条款才能够产生效力。

  另一方面,对于保费自动垫缴条款生效后能否取消的问题,保险公司也应当在保险合同中加以明确。从维护保险合同公平和尊重投保人意愿的角度出发,在保险合同生效后,基于公平原则对于处于合同订立弱势的投保人,有随时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因此,投保人基于其自己的意愿,要求取消保费自动垫缴条款是合理的。

  对于投保人来说,保费自动垫缴条款是一把双刃剑,既能给客户带来方便并充分保障客户的利益,又会因为处理不当而使投保人错失退保良机而蒙受损失。因此,投保人在投保前,应当小心谨慎地选择该条款,充分理解该条款内容及生效的形式和时间。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也要按照最大诚信原则和相关规定,向投保人说明条款的内容并且合理设计保险条款,将“弊”转为“利”,在最大程度上保障投保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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