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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赔偿金索赔权不能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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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随着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的深入发展,企业给员工投保团意险的业务量也越来来越大。然而一旦员工出险后,企业就先赔偿了员工或其家属,再同员工或其家属签订协议,将团意险的索赔权转让给企业。前不久,泉州仲裁委员会裁决一起类似案件,驳回企业的仲裁申请。

  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合同的权利是不得转让给第三人的。

  其中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常见的有三种:第一,以特定身份为基础的债权,例如抚养费请求权;第二,公法上的债权,例如抚恤金债权,退休金债权,劳动保险金债权等;第三,因人身权受侵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例如因身体健康、名誉受害而产生的赔偿金、抚慰金债权。①也就是说,不是所有的合同权利都可以转让,涉及人身关系属于债权人专有的合同权利是不能转让的。

  国家司法部公证司给广东省司法厅公证管理处《关于办理继承权公证和赠与公证等问题的复函》([89]司公字第10号)的函中明确答复:“在未取得应继承财产的所有权之前,继承人之间通过协商的办法转移继承权和继承份额是无法律依据的。我国《继承法》中关于法定继承人之间可以协商继承份额的规定,只是指继承人之间可以对继承份额的划分进行协商。继承权作为一种具有人身性质的财产权利,是不能转让的。因此,继承人放弃继承就不能再通过继承协议的方式将他应继承的份额转让给其他继承人。只有在办理了继承手续,对应继承的份额取得了所有权之后,继承人才能将该份额赠与他人所有。”继承权虽然是一种财产权,它是一种带有人身关系性质的财产权,是以当事人具有某种特定的身份关系为存在基础的。它与特定当事人的身份关系紧密相连,是以一定的婚姻、血缘关系为前提的,具有一定的专属性。权利主体处分继承权不能像处分其他财产权利一样享有完全自主的处分权。继承权不能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转移的效力。因此,继承人要么行使权利,要么放弃权利,除此以外没有其他选择。

  综上分析,本案由于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受益人均写“法定”,“法定”不是人的名称,也不能将它解释为受益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因为与被保险人有法定关系的人很多,无法认定受益人,因此认定没有约定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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