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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停售险种被指单方面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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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寿险公司扣除消费者社会医保统筹基金承担医疗费用,导致参加社会医保统筹基金的投保人与没有参加社会医保统筹基金的投保人在购买相同的险种,交纳相同的保费后,得不到一样的理赔金额。这违反了保险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

  那么国寿此次停售的附加险为何遭遇了续保难呢?对此,邓晓蔚解释说,长期型的寿险产品采用的是“新人新办法,老人老办法”,而短期的附加险大多是一年型的,因此保险公司跟客户的保险合同应该是一年一签的。这种短期附加险一旦停售后,投保人如果想继续享有保障就必须购买相类似的附加险产品来代替。

  对于周建和提出的要终止合同必须书面通知的情况,邓晓蔚说:“我们发布任何一个险种,都是按照保监会的要求来执行,通知的方式很多,虽然没有书面通知,但用电话通知了。”当记者要求看一下保监会对于停售该附加险的文件时,邓晓蔚说,他们没有,只有保监会才有,他们只负责执行。

  周建和还告诉记者,2006年他曾因为保险公司没有按合同支付相应的理赔款而起诉了吉安人寿,最终吉安人寿败诉。

  新《保险法》无要求停售该险种

  13日上午,记者前往吉安市保险行业协会,该协会的吴秘书长对保险公司停售附加险一事做了解释。他说,保险公司有权在一年期满后停止该保险险种的续约,同样投保人也有权在一年期满后提出不再续约该保险,这是建立在双方自愿、公平公正的基础上。

  对于是由于新《保险法》出台,国寿才停售《附加住院医疗保险(99版)》的说法,吴秘书长表示,新《保险法》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没有规定哪款产品要停售,只要经过保监会批准就能进行销售。停售是针对公司自身发展战略而做出的调整,公司根据产品是否盈利,是否适合市场需求来更改。保险公司是商业性组织机构,他是对社会统筹医疗保险进行补偿,具有补偿功能。

  对周先生提到的保险公司如终止本附加合同的续保,须在本附加合同期满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投保人,而2009年该保险公司并没有以书面形式,而是直接以口头形式通知他终止该附加合同的行为是否违约?吴秘书长指出,合同约定有两个要素,口头通知和书面通知,只要做到一个就行。

  律师表示未履行合同义务涉嫌违约

  随后,记者还就此事采访了井冈律师事务所的彭玉慧律师。他表示,既然签订合同时合同中已明确提出:“本公司如终止本附加合同的续保,须在本附加合同期满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投保人”,那就应该严格按照合同来履行,该保险公司至今未以书面形式通知投保人终止该协议,那该保险公司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办事,没有做到则视为违反合同约定,可依据合同向该保险公司索赔。

  他说,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采取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格式条款予以说明……”当时双方签订的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形式,内容扩大了保险公司随意解除合同的权利。

  另外,彭玉慧律师认为,商业保险与社会医疗统筹基金不存在直接的交叉问题。保险公司不仅没有将资金无偿拨入到社会医疗统筹基金,用于社会公用事业,而且销售的相关险种中也没有“社会医保统筹基金支付的治疗费用属于不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条文,但是在核算理赔金时却引用行业惯例的说法,扣除社会医保统筹基金承担医疗费用,导致参加社会医保统筹基金的投保人与没有参加社会医保统筹基金的投保人在购买相同的险种,交纳相同的保费后,得不到一样的理赔金额。这违反了保险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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