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滞纳金执行]用人单位逾期未缴纳的滞纳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也可以与其通过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约定滞纳金偿还办法。
第二十五条[签订延期缴费协议]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划拨后,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用人单位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与其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第二十六条[协议内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延期缴费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基本信息;
(二)延期的期限和缓缴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的金额;
(三)担保方式、担保财产及其评估报告;
(四)担保财产抵缴社会保险费的处置方式;
(五)其他有利于社会保险费安全征收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延期缴费期限]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提供担保的用人单位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的,延期缴费期限一般为3个月,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用人单位提供担保并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的,不影响其职工在缓缴期间的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担保方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要求用人单位以抵押、质押的方式,将其所拥有的合法财产作为所欠缴的社会保险费提供担保。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的财产进行审核,确认其符合法律规定且没有权利瑕疵,并对担保财产的价值依法进行评估,使担保财产价值能够抵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九条[担保财产的处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用人单位应当在延期缴费协议中约定,在延期缴费协议期满后,用人单位未能清偿所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的,应当以抵押、质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抵缴社会保险费。
第三十条[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和期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法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扣押、查封、拍卖其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
(一)经按第二十三条规定划拨后,用人单位仍未能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不提供担保的;
(二)延期缴费协议期满、但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的财产因价值发生变化未能足额清偿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的。
第三十一条[申请强制执行材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划拨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催告情况;
(四)用人单位逾期未履行的情况;
(五)申请强制执行的财产情况;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人签名,加盖社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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