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个人账户中的利息。
第十九条 个人账户资金归个人所有,体现形式为IC卡,可跨年度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
用人单位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时,个人账户停止计入,补缴后,按规定补计。职工工作发生变化时,个人账户随同本人转移。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的医疗费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和住院、家庭病床的医疗费用中需个人支付的部分应在个人账户中支付。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本规定第 十八条规定的比例划入个人账户后,再提取10%的风险金,其余部分作为统筹基金。
风险金主要用于突发病情及不可预见因素的费用支出。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按规定比例报销的住院费用、部分特殊病种的门诊医疗费用和家庭病床医疗费用应在统筹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三条 下列项目不在统筹基金中支付:
(一)企业职工因工负伤的医疗费用;
(二)职工生育医疗费用;
(三)未经批准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医疗费用或者到非定点药店购药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因自杀、自残或违法行为造成伤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非本人主要责任造成的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自付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统筹基金设立起付标准。起付标准以内的费用,由参保人员个人承担。按我市定点医疗机构的不同等级,起付标准如下:
(一)一级医院300元/人次;
(二)二级医院600元/人次;
(三)三级医院900元/人次;
1年内多次住院的,起付标准每次递减15%,但最多不得超过2次。
患有精神病的参保人员住院治疗不设起付标准,个人自负比例不变。
患有急慢性肝炎、浸润型肺结核、慢性纤维空洞型肺结核的参保人员在专科医院住院治疗不设起付标准,个人自负比例不变。其他法定传染病视统筹基金收支情况,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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