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违规结算金额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规结算金额30万元以上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对违反医疗保险规定行为的其他处理措施)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相关科室或者工作人员严重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可以采取暂停其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支付的措施。
第二十一条(管理检查人员的法律责任)
基本医疗保险行政管理和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履行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和检查职责,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对有违规行为的相关人员,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因其所为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应当追回相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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