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分军队退役人员补缴政策
(一)符合冀劳社[2007]38号文件规定条件的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对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目前尚未参保缴费或因各种原因中断缴费的,企业应从领取营业执照次月(不早于1996年1月)起,以职工当年实际工资为基数,按当年全省企业和个人费率补缴养老保险费,免缴滞纳金,但单位和个人需按省公布的个人账户记账利率补缴利息。
(二)对处于失业状态,目前尚未参保缴费或因各种原因中断缴费的,以本人自愿为原则,允许其以自由职业者身份从退役复员(不早于1996年1月)起,以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当年全省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的费率补缴养老保险费,免缴滞纳金,但需按省公布的个人账户记账利率补缴利息。
■停产、半停产企业 补缴政策
(一)暂无缴费能力的停产、半停产企业,其缴费申报应按以下三种情况处理:
1、要求企业按月申报,社保机构按月结算,形成应缴费额。企业有缴费能力时,可随时补缴欠费。
2、企业不按月申报缴费的,社保机构按上月单位缴费额的100%核定当月应缴额。并将核定情况按月以《养老保险费核定通知单》形式传递给地税部门,由地税部门强制征收。
3、企业连续12个月不申报缴费的,社保机构从第13个月起变更单位和个人参保状态,做参保中断处理。
(二)长期不申报、已做参保中断处理企业的补缴
各级社保机构与停保企业联系,联系不上的单位,可在新闻媒体上进行公告,在2009年6月30日前,可按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冀劳社[2008]29号文件办理补缴手续。
■中断缴费人员补缴政策
2005年底以前中断缴费人员补缴养老保险费,可按中断当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或100%为基数补缴。补缴建立个人账户以前养老保险费的,按相应年份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补缴,其中,补缴1989年底以前养老保险费的,以1990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补缴。单位和个人按当年缴费比例补缴。
2006年1月以后中断缴费人员补缴养老保险费,对于曾参保的企业职工,因各种原因中断参保的,不再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断保期间按中断缴费处理。
补缴基数和缴费比例
在缴费查询期内,本人提出缴费基数不实,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查属实的,由单位和个人补缴少缴、漏缴的养老保险费。补缴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个人改记缴费基数,并重新打印对账单。超过缴费查询期的不再重新核定缴费基数。办理补缴的单位和个人提出补缴申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需补缴人员基本情况初审并核定补缴年限和金额,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后,由社会保险机构办理补缴相关事宜。
缴费基数和计算指数
补缴1992年底以前中断缴费的部分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记实际缴费年限。其缴费工资指数记为“1”;补缴1993年至建立个人账户上一年中断缴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实际缴费基数记录在中断缴费当年。其缴费工资指数按1.200取值;补缴建立个人账户以后中断缴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补缴的基数记录在中断缴费当年,按规定记录个人账户,缴费工资指数按实际补缴基数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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