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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法草案亮点 生育保险与户籍脱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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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长期以来,生育保险和户口之间的关系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焦点。根据《社保法草案》的规定,生育保险并不涉及户籍问题,而是随着劳动关系所在地而转移。这是《社保法草案》的一大亮点。

  今年是国际劳动妇女节100周年,认真研读《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草案)(以下简称《社保法草案》)第六章生育保险规定,发现其已有重大进步,但仍存明显缺失。

  亮点:生育保险与户籍脱钩

  长期以来,生育保险和户口之间的关系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焦点。根据《社保法草案》的规定,生育保险并不涉及户籍问题,而是随着劳动关系所在地而转移。这是《社保法草案》的一大亮点。

  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截至2009年底,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数是23498万人,而生育保险参保人数仅为10860万人。仅从养老保险与生育保险参保人数的差额来看,应当纳入生育保险而被排斥在外的为数不少。生育保险参保人数较少,固然有实施不力的原因,但是主要症结在于法律本身存在户籍歧视,导致大量流动女性不得不回乡生育,或自己承担生育费用。

  虽然《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4〕504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并未与户籍挂钩。但是,鉴于其位阶低、试行期过长,实际应用的则是地方法规、规章。而地方政府往往首先考虑地方利益,所谓“肥水不流外人田”,因此便出现了一些违背上位法的规定,且至今仍在实施。例如,《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和《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的适用范围,分别限于拥有“北京市常住户口”和“上海市户籍”者。虽然两地后来均将适用范围扩及持有“居住证”的外来“精英女”,但这需要人事部门在有限的指标内审核批准,一般流动人口不在此项人才引进政策的实施范围之内。这类将生育保险与户口挂钩的地方法规、规章,已经构成了制度性就业户籍歧视。

  《就业促进法》第31条规定“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劳动权利,不得对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据此,《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中关于“用人单位招用外地来京务工人员必须办理务工证”的规定已被废除。可见,生育保险与户口挂钩的规定,也属于对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设置的歧视性限制。

  消除此项歧视性规定的意义,往大了说,可以成为法制进步的标志,成为我国政府履行《1958年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第111号公约)的一大亮点。往小了说,《社保法草案》中生育保险不与户籍挂钩的规定,不仅有利于劳动力的流动,还可以减轻用人单位的负担,避免“性别亏损”,从而遏制单位对“外来女”的就业歧视,促进就业。同时,还有利于企业公平竞争,有利于落实对女职工“三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劳动权利保护规定。可谓一举多得。

  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不参加生育保险社会统筹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承担生育费用。而其中几千元的生育医疗费在生育保险待遇中只占较小部分,较大部分负担是产假津贴。多数女职工休产假4个月,部分女职工长达七个半月,而“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需要说明的是此处的“工资”不只是“基本工资”,而是全部劳动报酬。

  在如此长的产假期间,由单位支付工资,再加上日益昂贵的生育费用,“外来女”集中的单位不堪重负,有的不得不出资购买商业医疗保险。事实上,这些单位并非主观不愿参加生育保险。事实上它们也受到了歧视,阻碍其参与公平竞争。由此引发的不公平,甚至违法现象,已经引起社会的关注。比如,无正当理由不招“外来女”,或者排挤处于“三期”的女职工,或者搞虚假劳务派遣,甚至不择手段地逼迫、引诱孕妇自动辞职,从而引发了许多侵害女职工权益的纠纷,加重了对“外来女”的就业性别歧视,也直接影响女大学生就业。很多单位只青睐男生,有些单位要女生却有附加条件,诸如“3年内不得怀孕”“5年内不准生育”等。假如把“工资照发”改成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可以设想,用人单位的态度就会有所转变。

  社会保险的普惠制是大势所趋,人心所向。在法律上明确生育保险不与户籍挂钩,这仅是公平的底线。更值得关注和期待的是,生育保险应该由现在的只面向职业女性发展成面向所有的女性,上升到福利性、普惠性的保险,这才是它的法律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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