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降低女职工生育期间工资违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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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女职工在怀孕、生育期间也可依法享受生育津贴。如果用人单位趁此降低女职工的基本工资或解除劳动合同将会受到法律制裁。

  案件回顾:

  姚某于2007年8月进入蒙阴县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基本工资每月为1000元,另外加提成工资。

  2010年8月30日,劳动合同到期续签时,该公司提出,因姚某已怀孕近6个月,不能按公司要求完成定额任务,基本工资降至每月500元,另加提成工资。

  2010年12月,姚某生育一男孩。从2011年1月份开始,该公司每月发给姚某400元的生活费。姚某不服,遂到当地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

  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认为,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女职工因生育、哺乳请长假而下岗的,在其享受法定产假期间,依法领取生育津贴

  没有参加生育保险的企业,由企业照发原工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4条规定,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山东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规定应当参加生育保险而未参加的,未参加生育保险期间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

  本案中,该公司未为姚某缴纳生育保险费,因此,姚某的生育保险待遇理应由该公司支付。

  该公司在姚某生育期间降低工资、只发放生活费的做法是错误的,是对其合法权益的侵害。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工作人员依法责令该公司补发了姚某2010年9月至2011年2月生育期间降低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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