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每半年应将生育保险费的缴交情况向参保人公布一次,接受其监督。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会同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提供生育保险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医疗机构应及时、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需的相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部门在进行有关生育保险工作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有关情况。
劳动保障部门对用人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与缴纳生育保险费有关的人员名册、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但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密。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生育保险事务公开办事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向用人单位和参保人提供生育保险参保的有关信息及咨询、查询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生育保险但未参加的,或者未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职工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费用,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参保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处以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骗取、冒领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追回,并依法处以骗取、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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