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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镇企业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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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为保障城镇企业从业人员退休后的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青岛市城镇企业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企业从业人员退休后的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达用于本市城镇国有企业、县以上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各类单一或混合型经济所有制企业的从业人员以及这些企业的离退休人员。

  第三条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企业、个人共同负担,养老保险待遇与缴纳养老保险费挂钩,统一管理,强制执行。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实行自愿与强制相结合的原则。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应当为从业人员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其它企业可以视情为从业人员建立补充保险。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应当与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挂钩。

  第五条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待遇水平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与个人在职期间的贡献相联系。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养老保险基金。

  第七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和各项养老保险待遇,均不计征税费。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发生困难时,财政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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