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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学生保险赔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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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在尊重学生意愿的前提下,学校可以为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创造便利条件,但不得从中收取任何费用。”
  本案的关键,是如何认定学校统一办理保险行为的性质,以及学校应否因此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一、学校统一办理学生意外伤害保险行为的性质

  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在尊重学生意愿的前提下,学校可以为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创造便利条件,但不得从中收取任何费用。”

  结合本案,从2003年到2005年,木棉小学将向学生收取的26元保险费统一交给保险公司,该行为是否属木棉小学辩称的委托代理呢?学校在学生注册时通知交纳26元保险费,可以视为学校向家长的一种代理要约行为,家长交纳26元保险费,则是承诺。因此,办理学生意外伤害保险的委托代理关系,自学生家长交纳26元保险费时成立。其后,学校到保险公司为学生统一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是履行代理职责。

  因此,本案中,木棉小学为梁一俊办理保险手续的行为,是接受梁超夫妇委托的代理行为。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木棉小学以接受家长委托的形式,为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创造了便利条件。

  二、学校应否赔偿二原告损失

  梁一俊2003年、2004年连续两年投保学生意外伤害险,如果2005年9月1日的意外伤害险仍是向人寿保险公司购买,则梁一俊的病和死均可获得相应的保险赔偿,但因2005年9月1日改向大地公司投保,则其生病和去世因在公司免责的3个月内,故二原告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那么,学校对此损失有无责任呢?

  根据《民法通则》及相关民法理论,代理人行使代理权必须注意以下三点:

  1.代理人要亲自行使代理权,不得擅自转委托;

  2.代理人必须在维护被代理人利益的前提下行使代理权,不得滥用代理权;

  3.代理人要积极履行代理职责,不得怠于行使代理权。

  本案中,木棉小学于2005年9月1日即为梁一俊办理了投保手续,不存在怠于行使代理权的问题。保险凭证上显示,被保险人为梁一俊,而且,26元保险费由木棉小学如数交给保险公司,木棉小学未从中收取截留任何费用,不存在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行为。代理手续由学校亲自办理,并没有转委托。学校之所以改换保险公司,是因为人寿保险公司的学生意外伤害保险费用由26元变为40元,其意图是善意的,也并未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其行为与原告遭受的损失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综上所述,学校已尽其代理人之适当注意义务。

  二原告梁超夫妇作为委托人,理应知道学生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之日起90日内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对此没有引起足够重视,在孩子生病的情况下,没有要求学校向人寿公司续保,而是怠于行使定向委托权,将选择投保公司的权利全部交给了学校,当然应当对由此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法官提醒

  一方面,学校在为学生投保提供便利时,一定要积极、正确履行职责,尽量把好事办好;另一方面,家长切莫被动,该行使的建议权、选择权、决定权等要充分行使,免得到头来买了保险却保不了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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