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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无责少赔是否合理呢?
2011-09-25 23:27:14 向日葵保险网  
[导读]:在交强险理赔中,虽然不是无责不赔,但却是无责少赔。对此,我们不禁要问,交强险无责少赔合理合法吗?

  日前,媒体报道了北京、南京的一些法院判决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中“无责不赔”条款无效的案例,引起了人们的普遍关注。然而,现实中,交强险理赔中“无责少赔”的情况却被人们忽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8条规定:出了交通事故,司机有责的,不问责任大小,交强险赔偿数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司机无责的,交强险赔偿数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由此可见,在交强险理赔中,虽然不是无责不赔,但却是无责少赔。对此,我们不禁要问,交强险无责少赔合理合法吗?

  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潘强

  “无责少赔”条款应属无效

  我认为,“无责少赔”的条款应属无效。首先,保监会制定保险条款,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纵观“道交法”和“保险条款”,我们推断不出应该“无责少赔”的结论。

  其次,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会出现司机有责保险公司赔得多,司机无责保险公司赔得少的情况,继而也就会出现无责司机个人赔得多,有责司机个人赔得少的荒唐局面。“道交法”第76条规定: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部分,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比如一起交通事故中伤者的医疗费为1万元,如果司机有责任,1万元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如果司机无责任,保险公司只担1000元,超出的9000元,无责司机需担负10%,即900元;如果伤者的残疾赔偿金是11万元,司机有责任的,则由保险公司全部担负;如果司机无责任,则保险公司只担负11000元,超出的10万元,司机需担10%,即1万元。这绝不符合设立交强险的初衷。

  最后,既然“无责不赔”条款无效,那么“无责少赔”条款亦应无效。

  红桥法院研究室主任南宝龙

  “道交法”没有无责少赔规定

  合同一般只能对合同主体产生约束力,或者说合同至少不能限制合同以外的主体权利。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不能作为针对非机动车一方赔偿请求权的抗辩事由,不能作为消灭或消弱该方当事人权利的根据。但是,保监会在2006年6月发布的“保险条款”属于部门规章,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是保险合同中分项限额约定的依据,对保险合同主体以外的其他主体也会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可以参照适用。这里有一个前提,即法律适用的过程中首先要合理解决法律的效力渊源问题。在交通事故中,非机动车一方主体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其赔偿请求权的依据是“道交法”,该法并无保险公司可以“无责少赔”的规定,其针对保险公司的权利是丰满的、完全的,几乎无减责的事由;而保险公司的抗辩权依据一是合同,二是保监会的限额规定,前者对非机动车一方没有约束力,后者虽有普遍约束力,但与请求权的依据相比是“下位法”,能否与请求权相抗衡不无疑问。

  天大文法学院副院长刘晓纯

  交强险赔付不应分有责无责

  “保险条款”是对国家“道交法”第76条所作的实施意义层面的规定。所以,分析“保险条款”的合理性时,应以“道交法”第76条的内容作为评价依据。第76条首先明确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可见,对于交强险赔付而言,“道交法”坚持强调的是《交强险条例》赋予交强险的非商业属性,或者说是强调了对于受害者的损失填补原则;在实践中也当然地体现为:交强险一旦给付,不需考虑有责无责,而应在法定责任限额内进行足额赔偿。可见,“保险条款”中被保险人无责任时,赔偿限额为有责赔偿限额的10%的规定违背了《交强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和原则,也与非比例给付的规则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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