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合理基础标准有扩大诚信原则的解释之嫌,故该项标准伴随着英国法院对the“Economidesv.CommercialUnionAssurancePlc.”案的判决而被废弃[2]。法官SimonBrown和PeterGibson认为,如果实行合理基础标准,会将法律的解释扩大到不合理的程度,任何对诚信的进一步要求,均会构成对投保人的苛刻要求。如果保险人意欲按照合理基础标准要求投保人对其陈述事实的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的话,必须在投保单中予以标注。
五、结语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虽已经学界和实务部门的长期讨论,{8-9}但由于其中所包含的内容无比深邃,因而需要在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不断地加以探究。笔者认为,从衡量告知义务的角度来看,应该实行“谨慎保险人”标准;就告知义务的广度来说,投保人应予披露的事项应包括其“确定知悉”的事项和在商业习惯中“推定知悉”的事项;就告知义务的深度而言,则应采取对保险人决定承保和确定保险费率有“决定性影响”的标准。至于告知义务的维度选择,则应包括投保人对“事实的陈述”和对“意见的陈述”两个方面。如此对告知义务进行全方位的思考,将有利于对告知义务的内涵作出准确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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