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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法律制度与商业保险法律制度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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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之间既有联系:从功能上看,两者都是社会风险化解机制。社会保险是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的主体,商业保险可以作为对社会保险的补充,是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

  保险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狭义上仅指商业保险,广义上还包括社会保险。我国保险法中规定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由上述保险法中的规定可知商业保险法死社会保险法的内容之一,并且规定的保险指商业保险,即投保人以保险费为代价换取保险人提供经济保障的营业性保障行为。

  保险法是调整保险关系和于保险关系相关的社会关系的法律关系的总称。对保险法的范围有三种理解;一是指保险合同法;二是指保险合同法和保险业法;三是指商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法。我国保险法规定商业保险,既包括保险合同法,又包括保险业法。我国保险法调整以下三种关系:一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二是保险当事人和保险中介人之间的关系;三是国家对保险市场的管理、调整过程中与保险当事人、保险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保险法除遵循平等原则、等价有偿、公平竞争、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一般法律原则,还遵循下列保险法特有的原则:

  1、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也就是说,保险标的对投保人具有法律上的利益关系。

  保险利益的构成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利益,即投保人与其投保的财产或人身具有利益关系:二是该利益须是法律承认的利益,即保险利益应是保险人在保险标的上的合法利益。

  2、最大诚信原则

  保险活动的特殊性决定了保险合同对当事人的诚信要求有更高的要求,所以成为最大诚信原则。因为保险人往往无法全面了解和掌握投保的财产后人身的真实情况,所以,法律要求投保人按照超出一般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行事,以达到预防欺诈行为的发生,确保保险合同真实有效,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

  3、损害补偿原则

  损害补偿是指对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补偿。在保险法上,保险金额是保险人负责赔偿的最高限额,然而,保险人实际赔偿的金额少于保险金额。因此,损害补偿原则作为保险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虽然适用于各种保险,但在各国保险立法和保险实务中都受到一些限制,所以,保险法上的损害补偿是一种有限制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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