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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期限届满 保险合同效力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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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2003年11月25日,余某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安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安顺分公司)投保了1份保险金额为1万元、缴费期限20年的康宁终身保险,并附加投保1份附加住院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元。2003年至2007年,双方正常履行了合同。

  举案说法

  本案中,双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续保,应是对该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的重新签订,而非上一个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的继续履行。中国人寿安顺分公司不予续保的行为应系不再续签附加住院医疗保险的合同,而非单方解除保险合同。

  金泳龙

  案情简介

  2003年11月25日,余某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安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安顺分公司)投保了1份保险金额为1万元、缴费期限20年的康宁终身保险,并附加投保1份附加住院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元。2003年至2007年,双方正常履行了合同。

  2008年4月3日,原告到被告处缴纳保费,被告公司已停办原附加住院医疗保险险种,可选择新的附加住院医疗险种,因余某发生过颈椎病的医疗赔付,故公司客服人员提出颈椎病为除外责任的特别约定,双方为此发生争议。余某于2008年7月18日将中国人寿安顺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公司以原产品条款和条件续保。开庭前,原告余某向法院申请撤诉并获准许,被告中国人寿安顺分公司向原告办理了附加险的续保,收取原告附加险保费195元。

  2010年11月,原告余某到被告中国人寿安顺分公司处缴纳2011年保费时,公司拒绝对附加险进行续保,余某再次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附加险合同,并赔偿原告交通费、诉讼费、误工损失共计300元。

  被告抗辩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属于没有保证续保条款的短期险,双方附加险合同已与2008年11月25日终止,目前被告公司已停办该险种,客观上该保险产品已不存在,双方不能再重新签订原附加险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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