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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理赔的护理期限之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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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因伤致残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需长期依赖完全护理情况下,其后续护理期限应如何确定?

  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遭遇人身损害以致生活不能自理

  要点提示

  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因伤致残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需长期依赖完全护理情况下,其后续护理期限应如何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为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能超过二十年。

  【案情经过】

  老汉遭遇交通事故成植物人

  2009年10月一天,被告张某驾驶一辆轻型货车沿325国道由恩平往湛江方向行驶,途中碰撞到前面同向左转弯的轻便摩托车,造成摩托车驾驶人梁某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阳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勘查现场和调查取证后,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张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过错;梁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在变更车道时未让相关车道的机动车先行,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张某和梁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梁某先后被送往阳西县儒洞镇卫生院、阳西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右额叶脑内血肿;左颧弓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多根肋骨骨折;左肺上叶挫裂伤;右侧颞顶枕叶出血性脑梗塞。”梁某出院后,经司法鉴定为“颅脑损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颅骨损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属完全护理依赖。”

  被告廖某是肇事货车的车主,他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该肇事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3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2日24时止。

  经审理,阳西法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如下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款110000元给原告梁某,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张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79713.09元给原告梁某,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廖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梁某、被告张某、被告廖某和被告某保险公司共同负担。

  【争议焦点】

  计算后续护理期限为16年是否合理

  一审宣判后,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根据原告梁某的请求计算原告的后续护理期限为16年,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本案中,受害人梁某是60岁老人,已是植物人状态,根据其伤情及年龄,按正常逻辑分析,不可能有太长的寿命。另外,根据目前人口寿命的统计数据,中国人平均年龄是70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第三款规定,上诉人认为可先给梁某5年的护理费较为合理,对于日后超出部分,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合理的判决。

  被上诉人梁某答辩称:原审判决确定答辩人的后续护理期限为16年,事实清楚,依法有据。答辩人因交通事故致大脑伤残,成需长期完全护理、自理能力无望恢复的“植物人”。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一天都不能少,一天都不能误。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答辩人后续护理期限16年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市中级法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计算梁某的后续护理期限为16年是否合理。本案事故发生后,梁某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此后,梁某经司法鉴定为“颅脑损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颅骨损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属完全护理依赖。”梁某发生事故时未满60周岁,原审计算梁某的后续护理期限为16年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合情合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梁某不可能有太长的寿命,其后续护理期限应计算5年,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最后,市中级法院依法驳回某保险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析】

  后期护理期限计赔属预期损失计算

  本案争议焦点是事故中受害人梁某的后期护理期限计算问题。

  市中院有关法官指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后期护理期限的计赔不同于后续治疗费用的计算,法律规定后者需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索赔,而前者系一项预期损失计算,这需要法官对相关因素作出客观的分析、判断,从而作出一种合理的预估,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容。

  本案中,受害人梁某发生事故时未满60周岁,因其伤残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请求后期护理期限计算16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受害人因事故致一级和十级伤残,已属“植物人”状态,其后期护理工作必定是长期且艰巨的,承办法官根据受害人年龄、健康状况等相关因素确定16年后期护理期为合理的护理期限,故判决支持了原告方该项请求,二审也依法予以了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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