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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洋“农民工”被撞死 能否按“城里人”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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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一个户籍地在农村的正宗农民,办好出国劳务手续准备启程赴利比亚前,被一场突如其来的车祸断送性命,对于他是按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赔损失产生巨大争议。

  法院破除“机械”标准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田荣贞与唐某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其妻子、女儿按照法律规定有权获得赔偿,但赔偿应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事故发生时唐某所驾事故车的牵引车和挂车均已分别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唐某在本起事故中与田荣贞各负同等责任,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两个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二原告赔偿因亲属田荣贞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由对方事故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二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保险公司抗辩称对2008年12月13日之前田荣贞出国劳务无异议,但田荣贞死亡之时其虽然在办理再次出国劳务手续,但能否出国有许多不确定因素,应该以其与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并办理签证完毕为准。本院经核实,田荣贞有数年的国外劳务经历,其年平均收入远远高于农民的年平均收入;田荣贞归国后,仅三个月时间又办理出国劳务手续,并且通过考核,其死亡时对他的签证手续正在办理中,只因事故死亡才导致撤回签证申请;现与田荣贞一起通过考核的其他劳务人员现已顺利出国劳务,如果没有交通事故死亡这一特殊情况出现,田荣贞成功赴利比亚的机率非常高,现有证据和客观事实足以证明,故可以认定致田荣贞未能成功出国的原因在于其死亡这一个事实。保险公司抗辩中提出的“出国劳务可能成功”的标准过于苛刻,否定其他判断标准,背离客观现实,于情于理不符合,不予采信。田荣贞的年收入水平已经远超过我国农民年平均收入水平,且大大高于城镇居民年平均收入水准,根据公平原则,本院对两原告主张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田荣贞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核定为373600元(18680元/年*20年)。

  田荣贞死亡的其他损失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核定。两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其亲属田荣贞死亡,必然在精神上造成伤害,要求得到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也能对其予以精神上的慰藉。结合田荣贞的过错程度,本地生活水平及死者的年龄及家庭结构等情况酌定,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经核实,田荣贞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为418761.47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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