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的筹集部门逾期不缴交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市社会保险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不足部分的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由同级财政补足。
第九条市社会保险机构对离休人员的医疗费用实行单独管理,向离休人员统一发放离休人员社会保障卡。
第十条离休人员在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凭社会保障卡记账,由定点医疗机构定期与市社会保险机构结算。
离休人员因病情需要到非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先行垫付现金,其后可凭有关资料到市社会医疗保险机构申请报销。
属于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在社会医疗保险基金中100%列支;非社会医疗保险费用在离休人员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中列支。
第十一条离休人员需办理现金报销的,应在医疗费用发生之日起12个月内持以下资料到市社会保险机构办理:
(一)原始收费收据(交原件);
(二)费用明细清单(交原件);
(三)门诊病历本(交原件)或住院病历(交复印件,加盖医院公章);
(四)疾病诊断证明书;
(五)社会保障卡。
市社会保险机构自受理报销申请后,应按《医保办法》规定的时限和程序予以办理。
第十二条市社会保险机构对离休人员的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与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单独列账。
第十三条市社会保险机构对非医疗费用、虚假费用不予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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